(2015)佛三法执字第1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江波与黄鸿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波,黄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1318-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波,男,苗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鸿祥,男,壮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申请执行人吴江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鸿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人黄鸿祥应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江波赔偿12000元。由于被告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业务庭的移交,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的国土、房产、银行、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鸿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13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