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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重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常军与孙淑兰、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孙淑兰,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重字第0003号原告:常军,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兰,女,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洪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军诉被告孙淑兰、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固民二初字第00118号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实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蚌民二终字第00177号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固民二初字第00118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被告孙淑兰、被告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军诉称:2009年10月孙淑兰代表实力公司与常军签订固镇县第二中学体育场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常军负责排水沟开挖、垫层施工、墙体粉刷及盖板的安装;还约定孙淑兰提供技术并派专职技术施工人员常驻现场监督施工。当常军做完11个格挡水泥浇筑、零工达到106.5个、开挖水沟1000米、铺设预制盖板2000块、中场石子找平7000平方米时,被告以所谓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赶走了现场施工技术监督员,迫使常军停工,致使常军受到购买机械、工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等损失。被告没有与常军结算工程款,也未通知常军,即将剩下的工程换他人继续施工。现被告一直不给结算工程量、工程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常军工程款等费用228925.3元(包括1、浇筑格挡11个×4米×90米×11元/平方米=43560元;2、清除杂草零工50元/个×106.5个=5325元;3、开挖排水沟:42元/米×1000米=42000元;4、预制盖板5元/块×2000块=10000元;5、中场石子找平1元/平方米×7000平方米=7000元;6、购买机械设备损失17500元;7、停工误工期间工人生活费15元/人.天×30人×30天=13500元;8、为追讨欠款的损失10000元;9、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3300元;10、被告应付违约金238775元×30%=71632.5元;11、银行利息:前六项款额125385元×1%×28个月=3510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孙淑兰在庭审中辩称:常军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真实。实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对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对此原告是认可的。二、在这个劳务承揽关系中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本身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孙淑兰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工期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有效工期60天,原告应保质保量,在60天的工期内原告没有如期完工,致使工期不断拖延,至2010年1月22日,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固镇二中要求整改,在我公司要求原告整改返工时,原告不同意返工,致使工程烂在那里近3年,因此我公司另找他人进行返工。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2010年1月22日质检报告全部采样时的隔板是9个,原告诉称的11个隔板与事实不符,采样的9个隔板有8个不合格;原告称开挖水沟1000米也与事实不符,整个体育场也仅1000米水沟;预制板工程量也与实际不符;中场十字草坪的工程量也与实际不符;原告与孙淑兰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中场十字草坪的价格,中场十字草坪应该是免费的;四、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2560元,而且在蚌埠中院开庭时对常军收到的款项进行了核实,当时常军认可52360元,实际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用。常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孙淑兰、实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常军的主体资格。孙淑兰、实力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2,投标文件。证明:孙淑兰代表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军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有效;按该合同约定常军应得劳务工程款为238775元。孙淑兰、实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常军应得工程款为238775元。3、2009年10月20日孙淑兰和常军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常军与孙淑兰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以及约定了项目单价、履行期间。孙淑兰、实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施工工地零工实情记录。证明常军应获零工款数额。孙淑兰、实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常军自己制作的,没有我方的确认,而且在两份零工实情记录中经手人余新宽不是我公司的代表,两张证明中余新宽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因此不具有真实性。5、常军购买机械票据。证明其购买器械所遭受的损失。孙淑兰、实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常军所买,无法证明该机械是为这个工程所买;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固镇二中体育场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证明常军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孙淑兰、实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书不能倒推证明常军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7、2014年1月23日固镇二中体育场工程座谈会签到薄,证明被告到场参与该工程的约谈工作。孙淑兰、实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8、固镇二中体育场工程劳务纠纷座谈会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劳务合同有效、承认常军确实做了一定数量的工程;被告所讲常军所做工程量远远低于其实际所做工程量。孙淑兰、实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记录可以看出常军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停工。9、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常军原起诉所花的费用。孙淑兰、实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审常军申请证人袁某、朱某在原审庭审中证明如下:1、袁某证明:常军在固镇二中体育场工程中施工量为:开挖水沟1000米、盖板2000块、石子垫层7000平方米、浇筑11块4米×90米的混凝土层、零工106个;常军还买机械设备共花1万多块钱。2、朱某证明:2009年10月开始常军在固镇二中体育场工程施工,施工量为:挖排水沟1000米、盖板2000块、石子找平6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浇十来块4米×90米的混凝土。100个左右零工。孙淑兰、实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及常军质证意见如下:1、固镇县二中2010(02)号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验报告、一审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1月19日之前常军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常军的施工项目中9项不合格;常军施工的工期违约,因为常军不愿意返工导致该工程至2012年8月才由另外的工程队进行施工,该工程搁置了2年多的时间;一审的庭审笔录能够反映出部分原件已经递交法院。常军质证意见如下:现场监理人员不是曹明辉;通知单称混凝土厚度不够的说法没有实际意义,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通知单没有检验机构的盖章确认;对一审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整改方案。证明:常军的前期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大部分需要返工;常军严重违约,质量、工期均违约;常军在2010年1月工程还有部分未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延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常军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整改方案是实力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我所做的工程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也是在常军施工以后。3、领条、借支条、在中院常军认可的领款记录、中院的庭审笔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常军实际收到72560元,但常军只认可52360元。常军质证认为:要求出示原件;对中院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实力公司与常军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有效工期60天,而常军实际违约逾期;常军的工程应保质保量,但实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常军质证认为:合同逾期的责任不是我造成的,是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同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李永久、夏超证明材料。证明:李永久和夏超于2012年11月20日对固镇二中运动场的整改情况;李永久后期整改工程总计4500平方米,砌排水沟300米,制排水管盖板600块,总计工程款179600元已全部支付。常军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从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常军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被告对其不合格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6、2009年10月6日余新宽的4000元领条。证明:余兴宽领取工人生活费。常军质证认为:4000是余新宽领取的,没有交给我,与我无关。合议庭宣读我院调取的(2014)蚌民二终字第117号庭审笔录、常军领条(原件)。证明:在二审期间,常军承认施工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常军认可共收到工程款52360元。常军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凡是有我签名的领条,我都认可,2009年10月27日我领取的4180元是代领的挖掘机款,不属于我领取的工程款。实力公司、孙淑兰:该领条是在中院主审法官、书记员、常军三人在场情况下,逐一核对,并且常军亲自签字认可的,现提供原件;52360元不含4180元。经审理查明:孙淑兰作为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投标固镇县第二中学塑胶跑道、田径场及附属工程。2009年10月孙淑兰做为甲方与乙方常军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第二中学体育场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排水沟、开挖、垫层、墙体粉刷及盖板安装42元/米,二灰石基层、跑道石子垫层人工找平、自办混凝土包括机械模板11元/平方米,预制板5元/块,零工每人50元/天,以施工员签字为依据;工期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固镇二中体育场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常军与孙淑兰签订合同后其实际施工量为:1、浇筑格挡:11个×4米×90米×11元/米=43560元;2、清除杂草零工:50元/个×106.5个=5325元;3、开挖排水沟:42元/米×1000米=42000元;4、预制盖板:5元/块×2000块=10000元;5、中场石子找平:1元/平方米×7000平方米=7000元;以上合计107885元;实力公司已支付常军52360元。另查:常军在中院庭审中承认2009年12月第一次停工,后复工;该工程后因其他原因,由实力公司安排他人进行返工。本院认为:孙淑兰作为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常军就固镇二中体育场基础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代表实力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实力公司承担。经核算常军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07885元,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力公司安排他人进行返工是事实,因此,应从总价款扣除10%较为合理,常军已实际领取工程款52360元,余款应由实力公司偿还;本案实力公司在常军停工后安排他人复工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常军要求实力公司、孙淑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实力公司应承担自常军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常军辩称余新宽、常先松、朱园等人未经其授权领取的款项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军工程款44736.5元(107885元×90%-5236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常军负担3809元,被告安徽实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永根审 判 员  姚霄志人民陪审员  韩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