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丽诉被告黄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黄义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谢丽,女。被告黄义征(又名黄义青),男。原告谢丽与被告黄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诉称,原告系勐海县富泰自保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业务销售人员,为富泰公司销售砖块,被告黄义征承建勐海县冠华纸厂的办公楼、仓库等建筑工程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将砖块送到勐海县冠华纸厂建筑工地,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砖款26,240元于2013年12月11日付清,因被告不支付该砖款,原告已将该砖款支付给了富泰公司,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义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9日《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6,240元的事实;被告黄义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26,24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义征承建勐海县冠华纸厂的办公楼、仓库等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工程所需的砖块,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谢丽送来冠华纸厂红砖共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元(26,240元),2013年12月11日结清,如逾期不付款,多付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6,2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谢丽与被告黄义征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所需砖块后,被告黄义征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砖款,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砖款,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该利息应按被告逾期付款次日,即2013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6.15%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义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谢丽支付砖款2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按26,240元计算,利率按2013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6.15%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若被告黄义征弘远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黄义征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徐晓龙审 判 员 刀 娅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