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沂章与温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金沂章,居民。被告温从明,居民。原告金沂章与被告温从明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沂章、被告温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沂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被告承接电力工程改造业务需要资金,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结算,原、被告合伙期间垫付的款项结欠72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打给原告押金款7万元,以上共计2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000元,尚欠261000元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从明辩称,原告在朱恩成处购买房屋未付款,朱恩成欠侯延梅钱,我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给了侯延梅7万元,故应在261000元将7万元予以扣除,借款12万元中有利息2万元、汪立真的2000元都应予扣除,我同意偿还原告16.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元月25日还款,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偿还1000元,尚欠119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曾垫付押金20万元,后该笔押金已由被告领回,但只退给原告13万元,剩余7万元未予给付,故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3月1日,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72000元(房租费用5000元、货车损费用10000元、利息20000元、民生金爹工资30000元、帐外帐5000元、汪立真2000元),原告同意汪立真2000元由汪立真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借款12万元,其中2万元系利息,实际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称欠条7万元被朱恩成老婆拿去应予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结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温从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1000元,故对余款119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中2万元系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伙期间结欠7万元押金及72000元债务,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将72000元中的2000元由汪立真负责偿还,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14万元。被告辩称7万元已被他人领取,应折抵原告所购房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结欠原告其他款项未能及时给付,也应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沂章借款1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金沂章债务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沂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温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温从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