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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夏某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袁某甲,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赟,江苏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夏某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赟,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夏某甲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中未处理南京市玄武区xxx村x幢607室房屋(以下简称607室)的居住权。离婚后,该房由原告居住至今。现该房已领取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607室,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一半产权。被告夏某甲辩称,1991年,原告抛弃家庭,去匈牙利淘金。1995年3月22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当时被告临时租用单位住房,名下无房产,故法院判决书不需要处理任何房产。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607室。2000年,原告回国后强行住进607室,导致被告搬离607室。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破坏住房结构,更换门锁,处理房中家具。2009年,原告擅自将诉争房屋租与他人,并收取房租。2010年2月5日,被告因工龄优惠,以近10万元的价格出资购买了607室并取得产权。故607室是在双方离婚15年后才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607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夏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xx宿舍x幢207室(以下简称207室)。1992年,xx公司将其自管公房607室出租给其员工,即本案被告。1992年7月6日,原、被告将各自的户口从207室迁至607室。1993年3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坚持自费出国去往匈牙利,加剧了夫妻间的不睦。1994年1月,因原告仍不回国,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一审期间原告未回国应诉,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等争议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从匈牙利回到南京,要求被告不要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最终还是要去匈牙利的,不同意和好,原告见被告离婚态度坚决,遂同意离婚,并于1995年3月再次去匈牙利。1995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判决生效。1995年8月23日,被告与华飞公司以及担保人孙某甲三方签订了经过公证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607室,职工住房的产权为xx公司,被告签订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交纳定金后具有租赁使用权,定金为18907元。合同约定,在居住期间免交房租。租赁使用权不可转让、交换、出售、出租、赠与、典当、改变用途或进行经营性活动。如有违反,xx公司有权收回住房。被告租赁住宅时,必须指定一名担保人作为租赁担保。当被告无法履行本合同时,担保人有义务替被告履行。当担保人离开公司后,被告需重新寻找担保人及重新进行公证。如在一个月内未找到担保人重新进行公证,xx公司有权收回住房。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终止劳动合同(辞职、出国或去港、澳、台定居)或合同期满本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先交清住房后再办理离厂手续。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公司解聘(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由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被解聘(终止劳动合同)后三个月内交清住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607室内居住。当时原告在国外居住。2007年4月,被告与xx公司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内退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xx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74381元的价格购买607室(建筑面积为71.7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款。该房屋的总价应为373152元,因华电退房(指207室)享有45%的优惠,长住享有30%的优惠,扣除被告在1995年8月23日承租607室时交纳的定金18907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以74381元的价格购得607室,于同年年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1年起,原告将607室出租。2015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租607室。至于原告在双方离婚后,何时从国外回来重新入住607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从1997年回国后入住607室,直至将该房屋出租。被告则认为,原告从2000年9月份回国后强行住进607室,无耐之下,被告只得搬出607室。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1994)栖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在其与原告离婚后,xx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自管公房607室租赁给被告,并由被告交纳定金,被告取得房屋租赁使用权,与原告无关。2007年,被告从xx公司内退。2009年,xx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以内部优惠政策将607室卖与被告,因购房款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购得607室产权的时间亦在原、被告离婚后,故607室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607室房屋,确认其对607室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1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