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春琳与杨秋芳、林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琳,杨秋芳,林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43-1号原告王春琳,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芳,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忠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案外人王长恩,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琳诉被告杨秋芳、林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琳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秋芳、林忠明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案外人王长恩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融鑫花园7号楼805复式单元套房以及8号楼23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为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外人王长恩自愿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案外人在担保期间转移财产,依法应对其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杨秋芳、林忠明所有的价值约人民币26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王长恩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融鑫花园7号楼805复式单元套房以及8号楼23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三、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四、本裁定不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在查封期间内,原、被告负责看管并可以使用各自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