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祖群、陈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谭襄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祖群,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襄莹,教师。上诉人宋祖群、陈二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谭襄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祖群、陈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宋祖群、陈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海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被上诉人谭襄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祖群、陈二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7日,谭襄莹驾驶渝C×××××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高龙变电站外省道207线27.1km处,越过公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陈维静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维静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谭襄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维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二、宋祖群系陈维静的儿子、配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系渝C×××××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故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宋祖群、陈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77907.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优先赔偿宋祖群、陈二精神损害。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渝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宋祖群、陈二诉求部分标准有异议。谭襄莹在一审中辩称,车子是我自己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54分许,谭襄莹驾驶渝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高龙方向沿省道207线往仲巴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云门街道高龙变电站外路段省道207线27.1km处超车时,车辆越过公路中心黄色单实线,与相对行驶(高龙至仲巴点方向)由陈维静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维静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明:当事人谭襄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当事人陈维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遂认定:当事人谭襄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维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宋祖群、陈二系死者陈维静的妻子、儿子。陈维静基本情况: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太平村2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其生前在云门街道办事处高龙综合市场购有房屋,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五金、家用电器、农机具销售。谭襄莹驾驶的渝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谭襄莹,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还查明,谭襄莹支付了陈维静的抢救费233元,支付现金25216元给宋祖群、陈二,合计25449元。宋祖群、陈二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谭襄莹驾驶普通客车与陈维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谭襄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维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谭襄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维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陈维静和谭襄莹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责任比例为30%、70%。谭襄莹驾驶的渝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谭襄莹所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关于宋祖群、陈二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宋祖群需要扶养,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祖群、陈二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祖群、陈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死者陈维静造成误工损失,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祖群、陈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产生的经济损失阐述如下:(1)疗费:233元。⑵死亡赔偿金:宋祖群、陈二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死者陈维静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区内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陈维静死亡时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即25216元/年×12年=302592元。⑶丧葬费:42836元/年÷12月×6月=21418元。⑷交通费:宋祖群要求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祖群、陈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陈维静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陈维静和谭襄莹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0元。以上合计354743元。上列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23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则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死亡赔偿金302592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4510元,因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则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244510元,由谭襄莹赔偿70%即:244510元×70%=171157元。因渝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该1711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以上合计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233元+110000元+171157元=281390元。谭襄莹已支付的25449元抵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款。该款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祖群、陈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陈维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547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281390元,抵扣谭襄莹已支付的25449元(该款由被告谭襄莹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另行结算),还应赔偿2559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款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宋祖群、陈二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宋祖群、陈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宋祖群、陈二负担595元,由谭襄莹负担1300元,现原告宋祖群、陈二已垫付,款限谭襄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祖群、陈二。宋祖群、陈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77907.52元,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优先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主要事实和理由:1、对上诉人宋祖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上诉人宋祖群已经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赔偿权利人,需要扶养,并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宋祖群提交了体检报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宋祖群无劳动能力,再无其他生活来源。2、对谭襄莹、受害人陈维静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明显不当。谭襄莹严重违规跨越实线,陈维静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划分谭襄莹、陈维静责任比例明显不当。3、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损失3000元。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宋祖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宋祖群有子女进行赡养,并不是完全靠陈维静的扶养;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双方是主次责任,一审法院划分三七责任并无不当。谭襄莹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宋祖群、陈二与谭襄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外,再由谭襄莹付给陈维静的妻子及儿子180000元作为补偿,取得了陈维静的妻子宋祖群及儿子陈二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谭襄莹的刑事责任;并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对谭襄莹不起诉和免除相关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对宋祖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否恰当的问题;二是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三是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对宋祖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陈维静的妻子宋祖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上诉人宋祖群所提交的体检报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宋祖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祖群、陈二提出对上诉人宋祖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谭襄莹、陈维静双方的过错造成,当事人谭襄莹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维静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陈维静和谭襄莹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30%、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上诉人宋祖群、陈二提出一审法院对谭襄莹、受害人陈维静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宋祖群、陈二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于2015年8月21日开具的4张发票,但该4张发票是事故发生后补开的,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且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谭襄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宋祖群、陈二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宋祖群、陈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宋祖群、陈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