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某,与被代理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地址廊坊市万达广场c座9楼。负责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王某、永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祯,被告姚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姚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1010392号灯杆北侧,与原告刘某醉酒驾驶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138.8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误工费41883元、交通费7041元、住院生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车辆损失1036元、鉴证费100元、手机费499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9829.7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18341.29元。被告姚某、王某辩称,曾经为原告垫付过救转费、酒精检测费等费用1455.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10万元,根据国家医保标准同意赔偿80%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刘某的救转费认可,对刘某、姚某的酒精检测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姚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1010392号灯杆北侧,与原告刘某醉酒驾驶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住院,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八个月定期每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即359天),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4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3138.8元。被告姚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455.2元费用,有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元救转费,其他票据署名均为刘某,无法证明其系被告垫付。且其中包含800元酒精检测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曹素琴进行护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刘某和其妻子均系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刘某月收入35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359天,误工费为41883.33元(3500÷30*359),护理人员曹素琴月收入34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为20400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地为廊坊市,且经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原告刘某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一直居住于孔雀城工地。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3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坏,购置新手机花费49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7041元。原告还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票据、救转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手机购置票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原、被告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70%。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3138.8元,被告姚某垫付救转费2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3138.2+200-10000)*70%=51336.74元;原告刘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病例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100+9000)*70%=917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刘某和其妻子均系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刘某月收入35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359天,误工费为41883.33元(3500÷30*359),护理人员曹素琴月收入34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为2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说明实际支出和时间,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71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95.7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等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3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坏,购置新手机花费499元,因其未能说明手机是否因本次事故受损和手机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883.33元、护理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47716.6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36元,共计12103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1336.7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70元,残疾赔偿金395.7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63352.47元;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姚某垫付救转费200元。以上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电动自行车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