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纯庆与被告姚铁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庆,姚铁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纯庆,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梅,女,鸡东县兴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铁权,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纯庆与被告姚铁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做出(2013)鸡东商初字第565号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鸡商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梅、被告姚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庆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姚铁权的父亲姚利为了还原综合乡基金会欠款向原告借款12633.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经几次催要,一直未偿还。现姚利已死亡,被告姚铁权继承了其父亲姚利的房屋及应分承包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铁权给付姚利的借款126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姚利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姚利欠其借款12633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清。2、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证人周文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是原告领姚利去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速裁一个案件,姚利在证人的办公桌前给原告打的欠条。3、合作基金会放款借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姚利于1991年2月4日向鸡东县综合乡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借款4000元,2009年12月26日鸡东县下亮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此笔债权的本息计12633元转让给原告。4、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孙利国、孟宪舜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姚利,孟宪舜并证实了合作基金会放款借据的真实性,鸡东县综合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吸收农户的存款,再将款贷给农户,因原告在基金会有存款,故将姚利欠基金会的钱转让给了原告;孟宪舜证实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姚利和妻子于九几年建的。5、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核对表及集体耕地台账,证实姚利有承包地,承包地的收益应用于还债;6、鸡东县下亮子乡综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现有的房屋是姚利生前所建,被告无该房屋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应认定为姚利的遗产由被告继承,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债责任。7、证人王作林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1994年建的,是在旧房的基础上翻建的,建房时被告也就8、9岁。被告姚铁权辩称,其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房子是自己的(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证),承包地也是自己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姚利”的签名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庭后通过对姚利生前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的比对,认可了借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承包地不是其父个人的,而是家庭成员的应分地;对证据3、4的内容不清楚,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房屋是其父亲建的。本院认为,书证1与3同证人证言2和4能够相互印证,证据6与证人孟宪舜证言和证据7王作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姚利所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予认定。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纯庆对原鸡东县综合乡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享有债权,1991年2月4日姚利向该基金会借款4000元,2009年12月26日,该基金会将其对姚利的债权本息计12633元转让给原告。姚利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12633元借据一张,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姚利于2013年5月死亡,该款一直未还。被告姚铁权系姚利之子,现原告以被告继承了姚利的房屋及应分承包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姚利所欠的债务12633元。另查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其父姚利在被告年幼的时候所建,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产权人为姚铁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利及姚铁权等家庭成员分得土地18.08亩。本院认为,原鸡东县综合乡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将其对姚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纯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转让过程中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姚利,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姚利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也是对该事实的认可,其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及的土地是姚利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姚利去世后,作为承包方的该农户还存在,土地应由被告一家继续承包耕种,直至经营期满为止。故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在其父姚利生前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姚铁权依其父的赠与行为取得所有权,该房屋不能视为姚利的遗产,亦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债务人姚利生前在所负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即将其所建房屋登记在其子即本案被告名下,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有违社会公德。被告依其父的赠与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虽不能视为姚利的遗产,但确为姚利生前所建,原本为姚利的财产,被告从其父姚利处无偿取得该财产,如仅以其未继承遗产为由而不承担其父的债务,则有悖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准则。考虑到被告从债务人处无偿获得财产,且该财产价值远大于债务人所负债务,从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由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铁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纯庆欠款12633元。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景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