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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满昌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满昌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满昌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勤志,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负责人:周卫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满昌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建三江国土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满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欠付的土地出让金,除本金外,给建三江国土局造成的只是利息损失。而法院判令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折算成年利率则为36.5%,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性质为规范性文件,故原审判决依据规范性文件裁判民事行为显属不当。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金满昌公司申请主张应对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问题。因双方于土地出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是依据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因政府行政机构制定该通知规定了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及纳入财政国库管理的政策,以实现国家对国有土地收入管理,国有资产利益的保护。故讼争土地出让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上述土地收入管理政策,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调整的规定,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金满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满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满昌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