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艳枝与马兰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张艳枝,女,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超市营业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香,女,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袁亚林,系安徽省宿松县趾凤乡九重城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张艳枝诉被告马兰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张艳枝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本院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理,原告张艳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马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香对原告张艳枝的伤残等级存疑,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7日原告张艳枝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2015年8月31日原告张艳枝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马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枝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50分马兰香驾驶电瓶车沿县城北门街往人民路方向行驶,与张艳枝相撞,致张艳枝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艳枝在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耻坐骨骨折、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3个月内严格拄双拐下地活动、门诊随访。张艳枝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8979.18元。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兰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马兰香支付张艳枝1200元,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张艳枝起诉请求判令马兰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24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应赔偿项目及请求待鉴定后具体确定);本案受理费由马兰香承担。在2015年7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前张艳枝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141.18元、护理费4904.8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2594.55元、残疾赔偿金1685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0717.80元,扣除马兰香先行向张艳��垫付的医疗费1362元,故张艳枝的诉讼请求为59355.80元。马兰香辩称:马兰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宿松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张艳枝的医疗费用中关于肺部感染的部分治疗费用不是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这部分费用马兰香不予承担;张艳枝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张艳枝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只能计算张艳枝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项,因张艳枝不构成伤残,故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马兰香先行向张艳枝垫付了医疗费1362元。张艳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马兰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宿松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补单各1份。证明张艳枝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张艳枝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张艳枝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证据四、宿松县下仓镇金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张艳枝、杨的林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杨的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艳枝与杨的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户籍所在地经营日用百货店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张艳枝误工费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马兰香对张艳枝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艳枝肺部感染与本事故无关,诊疗该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张艳枝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存疑,口头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对证据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第一次庭审时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并对该店是否存在和张艳枝是否在该店务工存疑,且张艳枝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根据马兰香申请,本院自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材料。马兰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艳枝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马兰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兰香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宿松县中医院预收款收据2份、门诊医药费票据1份。证明马兰香先行向张艳枝垫付医药费1362元。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证明张艳枝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宿松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1份及重新鉴定其他实际支出票据10份。证明马兰香为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总计2425元。张艳枝对马兰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更准确,并要求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及宿松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张艳枝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马兰香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其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马兰香异议不予采纳。证据二,马兰香虽提出张艳枝肺部感染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张艳枝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存疑,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致本院无法对张艳枝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马兰香异议不予采纳。证据三中的司法鉴定书,马兰香有异议,并与重新鉴定结论相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用因交通事故所引起,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马兰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马兰香承担。证据四,马兰香对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过期问题,因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经暂停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年检工作,而杨的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杨的林的个体营业执照过期不是其本人造成的,故对马兰乡的异议不予采纳。(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三)马兰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张艳枝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张艳枝虽有异议,但本院依法给予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张艳枝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后,自愿撤回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视为其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马兰香提交的该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宿松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张艳枝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重新鉴定产生的票据确系重新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50分马兰香驾驶电瓶车沿宿松县县城北门街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北门街口20米附近路段时,电瓶车前轮与张艳枝发生刮撞,造成张艳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艳枝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马兰香为张艳枝向宿松县中医院预交医疗费120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162元,张艳枝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耻坐骨骨折、肺部感染。2014年7月18日张艳枝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积极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2周,3个月内严格拄双拐下地活动;3、患肢勿屈髋内收超过中线,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褥疮、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深静脉血栓等;5、第1、3、6月复查,门诊随诊。张艳枝在宿松县中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6470.18元,张艳枝在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医疗费7491元。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艳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艳枝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张艳枝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马兰香对张艳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张艳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艳枝所受伤不构成伤残。马兰香为重新鉴定实际支出2425元。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兰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枝无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⑴医疗费:9141.18元(已扣除在宿松县新型合作医疗机构报销款7491元);⑵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⑷护理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标准计算4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周)的��理期为4904.92元(104.36元/天×47天);⑸误工费:按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863元标准计算47天(住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周)的误工期为5390.43元(114.69元/天×47天),但考虑到张艳枝已经年满60周岁,参照宿松县本地大型超市柜台营业员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减少误工费1500元,故张艳枝误工费为3890.43元;⑹鉴定费:900元,合计20156.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马兰香驾驶电瓶车将路边行人张艳枝刮倒,致张艳枝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兰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枝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马兰香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马兰香应对张艳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艳枝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兰香为张艳枝的垫付的医疗费1362元及其为查明张艳枝伤情花费的鉴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2425元,应在马兰香赔付张艳枝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马兰香尚需赔偿张艳枝16369.53元。张艳枝在庭审中称为做重新鉴定自己来回包车费129元,因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马兰香辩称张艳枝肺部感染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张艳枝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存疑,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致本院无法对张艳枝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马兰香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艳枝只能择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兰香赔偿原告张艳枝医疗费9141.18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904.92元、误工费3890.43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156.53元,扣除被告马兰香先行为原告张艳枝垫付的医疗费1362元及被告马兰香为查明原告张艳枝伤情花费的鉴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2425元,被告马兰香需赔偿原告张艳枝的损失为1636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马兰香负担150元,由原告张艳枝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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