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唐山百川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厨师,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利,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二瓷厂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利,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蕊、刘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典礼,且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婚生子女。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唐山和泓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和泓阳光北岸1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9011元,原告婚前首付房款99011元,按揭贷款22万元(截止2015年9月已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11166.75元)。原告确认房屋现价值为319011元,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返还彩礼3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股票等。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定亲,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3万元,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礼,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订婚后即共同生活,事实上和法律上双方均已经成为夫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婚前为购买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和泓阳光北岸1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产首付房款99011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确定总房款319011元,首付房款99011元,按揭贷款22万元(截止2015年9月已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11166.75元)。被告确认房屋现价值为319011元,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补偿款2万元,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后续贷款由原告自己缴纳。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股票等。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无婚生子女。原告婚前为购买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和泓阳光北岸1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产首付房款99011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唐山和泓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确定该房屋总价款为319011元,首付款99011元,按揭贷款22万元(截止2015年9月已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11166.75元)。原、被告确认房产现价值为319011元,该房产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股票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部认购意向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彩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对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和泓阳光北岸1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意见,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对房产存在争议,协商不成,故本院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予判决,根据实际情况,该房产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和泓阳光北岸1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产由原告崔某某使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