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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华勇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24号罪犯唐华勇,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南丹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12月3日作出(2002)桂市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以(2001)桂刑复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4日交付执行。2003年1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2月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9月、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六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对其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唐华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华勇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在服刑期间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2、2003、2004、2006、2007、2008、2010、2011、2012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度获优秀学员;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2分。该犯已于2000年11月30日履行民事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8月30日履行民事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华勇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华勇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