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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四川紫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四川紫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紫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林公司)因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紫竹林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租房屋刚装修完毕即因拆迁无法继续经营,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拆迁人赔偿。上诉人是典型的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紫竹林公司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其租赁他人房屋后已装修,因顺庆区政府拆迁而遭受经济损失。紫竹林公司的该经济损失与顺庆区政府的拆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紫竹林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紫竹林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紫竹林公司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