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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黄代华,胡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黄代华,胡朝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云阳县。代表人张洪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作琼,系该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黄代华,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胡朝菊,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云阳支行)与被告黄代华、胡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华、胡朝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诉称,被告黄代华于2009年5月11日在原告的里市分理处借贷款28500.00元,月利率7.7437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066875‰,用于养殖,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下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4749.62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24749.62元(截止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被告黄代华、胡朝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黄代华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约定月利率7.74375‰计息,逾期罚息月利率10.06687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24749.62元。二被告系夫妻,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农商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凤鸣镇桂泉村村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黄代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代华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系夫妻,且借款用途为养殖,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朝菊应依法与被告黄代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代华、胡朝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24749.62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06687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