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7月2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蒙FK19**号小型轿车,在突泉镇内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君邸大酒店路口处时,被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蒙FK19**号小型轿车,在突泉镇内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君邸大酒店路口处时,被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酒精检测报告,贾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贾某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