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桂芳与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芳,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孙桂芳,住隆化县。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庙子沟乡赵木匠沟村蛤蟆梁沟。法定代表人蔡安,董事长。原告孙桂芳诉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建筑基础3天,合工钱300元,看管破碎机38天,合工钱3040元,被告停产后干零活,合工钱600元。累计欠款394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400元。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不同工种的劳务,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现被告已停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孙桂芳的起诉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芳劳务费39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