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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震安。被告宋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震安,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晓。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女儿不加以照顾,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贵院提出过离婚请求,贵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再次审判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对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宋晓(1周4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四个柜子、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电脑桌、鞋柜、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一个、电脑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我离婚一案,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一女儿,只是因后我身体不适,是造成离婚的因素,现在我身体已恢复××(有康检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我方派人前去调解数次至今,我愿与被告和好如初,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我离婚期间,我支付过原告部分生活费用,而且我愿进一步给原告及女儿在娘家的生活费用以补偿,恳请法院调解。如原告执意与我离婚,我恳请法院将女儿的赡养权判于我,不用原告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晓,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陪嫁品及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陪嫁品及共同财产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任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处理不融洽,经常为琐事与被告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现婚生女宋晓随原告生活,孩子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成长,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陪嫁品及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晓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一次性给付宋晓2015年8月到12月抚养费1500元。以后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宋某、胡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2页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