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积开与张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开,张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王积开(又名王吉开)。委托代理人王红菊。被告张鸿儒(缺席)。委托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积开诉被告张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菊、被告张鸿儒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欲向吴万红借高利贷用于种子经营。因吴万红不相信被告的为人及偿还能力,即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方能借款给被告。后���万红将自已在信用社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取出借给被告。同年3月12日,吴万红要求原告给其打100000元的借条,再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由此形成了两份借条,事实为同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未向吴万红借过钱,而吴万红已将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元。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王积开的名字与王吉开系同一人的事实。3、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与原告向吴万红的借款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原告并未向吴万红借过钱,只是被告向吴万红借款100000元。但吴万红于2015年7月9日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已将借款清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中这笔款是被告转付给农户的制种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而无法证明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法庭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张鸿儒向原告王积开借现金100000元,于同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吉开现金壹拾万元,此款为2011年3月9日借入,月息为0.12分,其中利息为16500元,已付清(4月10日),年息三年已付,其余二年月息为1.2%,今借人:张鸿儒”。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无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张鸿儒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账户内100000元,但转账凭单上未显示转入户名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所持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的辩解,被告所举银行转账凭单仅反映出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转入账户100000元的事实,但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笔汇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而且此后双方对此笔款项的用途亦未形成相应条据,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方法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在符合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儒偿还原告王积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