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福胜与鲁汉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胜,鲁汉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邓福胜,中力物流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鲁汉湘,三峡制药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雁鸿,宜昌市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调解,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雁飞。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提交证据,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代表人王国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福胜与被告鲁汉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胜,被告鲁汉湘的委托代理人胡雁鸿、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胜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鲁汉湘驾驶车牌号为鄂E×××××车,逆向行驶,沿兴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时左转弯,遇邓福胜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邓福胜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鲁汉湘负事故全责,邓福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辆报废购置费37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营养费6000元(60日)、门诊治疗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邓福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鲁汉湘负事故全部责任,邓福胜不负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护理人陈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保国是原告住院期间请的护工。助力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车价格为3800元,邓富胜2015年4月24日购买。费用发票二张,证明了原告购药用了1664元和磁共振费用600元(鉴定人詹某鉴定时检查产生的医疗费)。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后仍在公司负责安监生产。2008年和2014年原告邓福胜的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生病导致生活条件不好。被告鲁汉湘口头辩称,事故的事实很清楚,被告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了原告住院其期间的医疗费,另外给了原告500元现金,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鲁汉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鲁汉湘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鄂E×××××号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了鄂E×××××号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鲁汉湘垫付了原告邓福胜医疗费用7728.83元。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邓福胜住院治疗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发表意见,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汉湘、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邓福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告已满63周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3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时间没有医院医生出具的意见,不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营养费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不应当是20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应当为1300元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四有异议,必须提供具体护理人的证明;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原受损车辆损失应物价评估,新购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664元医药费必须提供药品的名称,且用药必须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该药品的时间是发生本案鉴定之后,应当作为后续治疗的费用;磁共振是发生鉴定后也应当在后续治疗费的范围;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应当作误工的评价,且本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存在继续聘请的证明;证据八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邓福胜对被告鲁汉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鲁汉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但医药费用清单中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无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意见是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证据三予以认定,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结合有关证据确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磁共振费用600元是因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鉴定费,不应作为后期治疗费;证据四结合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购车收据显示购买时间为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且该车系原告之子出资购买便于自己上下班,对证据五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的原告购买药品花费1664元,是原告出院后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行为,不能证明与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关联,不予认定;聘请书不能替代劳务合同,并且缺少工资收入证明材料及扣发工资的证据,证据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被告鲁汉湘提交的六份证据,原告邓福胜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鲁汉湘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的药品在网上查询后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类型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要求扣减4089.02元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7728.83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鲁汉湘的证据四的质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鲁汉湘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遇原告邓福胜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兴华路烟草公司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邓福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汉湘的丈夫胡雁鸿即送原告邓福胜至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多处软组织伤;2、××2级;3、结肠Ca术后;被告鲁汉湘全额垫付原告邓福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28.83元,另支付现金500元。事故发生当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汉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福胜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鲁汉湘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4日,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福胜的伤情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必然费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福胜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000元。原告邓福胜与被告鲁汉湘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鲁汉湘具有驾驶资格,鄂E×××××号小型轿车经过合法登记。本院认为,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鲁汉湘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鲁汉湘应当承担原告邓福胜相关损失的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鲁汉湘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鲁汉湘赔偿。本院对原告邓福胜的诉讼主张分别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邓福胜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但是原告提交的聘请书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也不能证明湖北伟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和身体状况,护理费确定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门诊治疗费是原告治愈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且不能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合理性,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确定后期必然费用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邓福胜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因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磁共振费用600元是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鉴定费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鲁汉湘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7728.8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鲁汉湘已经向第三者邓福胜赔偿的医疗费,可以由保险人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鲁汉湘赔偿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鲁汉湘要求放弃已经给付原告的500元一并处理,是被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7083.9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下得到全额赔偿;被告鲁汉湘垫付的医疗费7728.83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下全额赔偿10000元,余下728.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鲁汉湘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福胜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083.90元,赔偿被告鲁汉湘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鲁汉湘垫付的医疗费728.83元;二、被告鲁汉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福胜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邓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鲁汉湘负担94.50元,原告邓福胜负担2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颜丹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地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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