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62号原告: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康。委托代理人:钱晓宇、奚彬,上海市锦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经营者:陈志强。原告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3497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尺寸、图纸要求加工玻璃,由被告用于建工大楼工程。交货地点为杭州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叶将。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定金2万元,货款按每两千平方结算该批货款的70%,一星期内付款。余款于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如延期付款需方向供方赔偿该部分货款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6073.48平方米的玻璃,计货款为1054973元。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定金后,尚欠货款534973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349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东阳市白云志强铝合金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