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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钱庄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王小林,建筑业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五甫,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允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钱庄友,建筑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小林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庄友为本案被告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五甫,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胡允海,被告钱庄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不计入审限。审理期限到期后,因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志勇联系我,让我为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的武警水电部队指挥中心的大厅礼堂装饰工程进行脚手架拆除工作,他说好每天支付我300元工资,并给我报销车费。2014年12月20日,我带了工友邹清和一起去了工程现场,当时幕墙公司的脚手架拆除了,正在抬钢管撤离现场。当天中午11点左右,我上到约四米高的爬梯上,踩在爬梯翘板的两头,翘板两头没锁住,我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往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余元。2015年2月10日,我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40日。我与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是雇佣关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我各项损失130392元(不包括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钱庄友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我方将武警水电部队指挥中心一楼会议室满堂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钱庄友,被告钱庄友搭的脚手架借用了部分幕墙公司的脚手架,幕墙公司的脚手架拆除后,影响了我方脚手架的稳固,需加固完善。我方打电话给被告钱庄友,他未接。我方就给之前被告钱庄友雇请的搭脚手架的原告王小林打电话,让其把脚手架加固。原告王小林跟我方要工钱,我方答应给他约1000元的工钱和100元的交通费,如果我方不答应给他工钱,他是不会来搭脚手架的。原告王小林受伤后,我方并没有向被告钱庄友提过该工钱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一事。原告王小林与被告钱庄友在施工中形成了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这种只需一天工作量的施工我方认为是小事情,找具体的现场施工人员就可以了。原告王小林在施工过程中,在公司提供安全带的情况下,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钱庄友作为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偷工减料,把脚手架搭在幕墙公司的脚手架上,幕墙公司的脚手架拆除后,自己搭的脚手架不稳固了,这是原告王小林受伤的主要原因。我方对原告王小林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先行支付了21000元给原告王小林,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钱庄友辩称,我与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志勇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期约60天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提前完工了。当时我是雇请了包括原告王小林在内的十几人搭脚手架,我已支付原告王小林1500元的工资,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原告王小林受伤是在2014年12月20日,其是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苏志勇私下雇请的,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武警水电第七支队装修装饰工程项目部与与被告钱庄友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公司承接的武警水电第七支队装修工程中的一楼会议室满堂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钱庄友承包,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价格、工期、施工安全要求及注意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钱庄友雇请了包括原告王小林在内的十余名人员完成了脚手架搭设工程,并与原告王小林结清了工资1500元。因被告钱庄友搭设的脚手架部分利用了承建幕墙工程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幕墙工程完工后因脚手架拆除,导致被告钱庄友搭设的脚手架需要加固完善,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苏志勇因未能跟被告钱庄友联系上,便与原告王小林联系,并让其带两个人来加固大礼堂的脚手架,因原告王小林要工钱,双方在电话中商定工钱1000元左右并报销车费1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小林与邹清和一起来到施工现场,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王小林在作业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从四米高其站立处摔下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武汉市武昌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2天,诊断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医疗费用共计11175.3元,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先行支付给了原告王小林21000元。2015年1月2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王小林的委托,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林所受伤构成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0日。后又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鄂中协鉴2015法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林身体××等级属九级××,后续检查复查费用人民币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原告王小林支付了上述两次鉴定的费用27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小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1月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美塘142号-101室至今,并以在建筑业中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志勇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钱庄友安装的脚手架借用了部分幕墙公司的脚手架,幕墙公司的脚手架拆除后,被告钱庄友安装的脚手架需要加固,在联系不到被告钱庄友的情况下,与之前被告钱庄友雇请负责搭脚手架的原告王小林联系,双方约定了工钱等事宜。事后苏志勇并未向被告钱庄友提及原告王小林的工钱由其支付或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之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库通知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脚手架系被告钱庄友与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搭设,但原告王小林是在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另行受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苏志勇的雇请,并受其指派在对脚手架进行加固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王小林与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王小林在完成被告钱庄友承包的工作中受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庄友与被告深圳特艺达系合同关系,若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认为被告钱庄友应对原告王小林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王小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具备相应的工作经验,且参与了事发现场脚手架的搭设,应当知道劳务工作的注意事项,但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受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原告王小林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林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要求将其垫付款210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均应依法计算确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王小林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其在建筑行业务工,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长期居住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及伤残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林各项损失74580.38元,其中已赔付21000元,还应赔付53580.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257元,由原告王小林负担1303元,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清单1.医疗费:11175.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4.护理费:2804元(当事人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5.误工费:3600元(3000元/月÷30天×36天)6.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7.交通费:500元合计:12096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注: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小林74580.38元(120967.3×60%+2000),已支付21000元,还应赔付53580.3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