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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口县凤园山庄与泰穆塞尔公司、世纪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凤园山庄,贵州泰穆塞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经营者石翠菊,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理人石桂菊,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贵州泰穆塞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江口县。法定代表人姜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旭,系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诉被告泰穆塞尔公司、世纪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委托代理人石桂菊、被告世纪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诉称:被告泰穆塞尔公司于2012年在贵州省江口县黑湾河从事房地产开发,因无办公地点,遂租赁原告房屋开展业务,租赁时间共计半年,按��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共计37,800元。由于泰穆塞尔公司当时无力支付租金,遂用贵X**依维柯车辆作抵押。时至今日,泰穆塞尔公司仍未偿还原告的房租,被告世纪房开公司接手泰穆塞尔酒店地段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于2015年向其申请支付房租,该公司表示同意负责偿还房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7,800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所有的贵X**依维柯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房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并无关系。原告提交申请给我方时,我方才知晓泰穆塞尔公司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及原告扣了车牌号为贵X**依维柯车辆的情况,但我公司并未同意支付泰穆塞尔公司所欠的房屋租金。况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石翠菊及委托代理人石桂菊公民身份证、陈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一份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泰穆塞尔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询问陈竹电话录音一份,原告及被告世纪房开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陈竹的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案外人任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凤凰山庄石翠菊出具房屋租金欠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租赁原告凤园山庄的房屋。2012年10月14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任某代表泰穆塞尔公司向凤凰山庄石翠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金额为37,8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付清。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凤凰山庄实际经营者为石翠菊,该山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江口县凤园山庄。案外人任某并非世纪房开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世纪房开公司授权向原告出具房屋租金欠条。车牌号为贵X**依维柯车辆系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清楚,其工作人员任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外人任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泰穆塞尔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租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37,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案外人任某出具欠条时并未得到被告世纪房开公司的授权,且事后亦未受到追认,原告提交的申请也不能证明被告世纪房开公司愿意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房开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泰穆塞尔公司因无力支付租金,遂用贵X**依维柯车辆作抵押的问题,根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任某交车钥匙的细节,双方系口头约定,并未留下任何书面证据。而当时只有石翠菊、石桂菊和任某在场,现任某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抵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泰穆塞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X**依维柯车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泰穆塞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房屋租赁费37,800元。二、驳回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的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贵州泰穆塞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口县凤园山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