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杨兴,男。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负责人范红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兴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诉称,2015年4月17日,赵书成驾驶豫UJ78**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泌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岗路段与原告杨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兴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书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UJ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起诉来院,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赵书成驾驶赵正奇所有的豫UJ78**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泌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岗路段与原告杨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兴受伤。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兴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出院证显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3、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5、头面部外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4861.04元。原告杨兴的损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兴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需6000元,住院15天。原告杨兴的二轮珠江125牌摩托车损失,经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驻和价评(2015)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估损值为人民币169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UJ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1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兴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主已赔偿履行完毕。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书成驾驶赵正奇所有的豫UJ7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杨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赵书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豫UJ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兴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需6000元,住院15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兴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评估结论估损值为人民币1690元;该评估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杨兴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及住院的鉴定意见,对其后续治疗及住院等费用一并赔偿。原告杨兴的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47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其误工时间酌定100天,以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47天计赔;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41860.54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二、护理费3666.26元(28472元÷365天×47天),三、误工费6959.45元(25402元÷365天×100天),四、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20年×11%),五、住院生活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六、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七、车损费1690元,八、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736.67元;因赵书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82236.6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041.13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护理费3666.26元+误工费6959.4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690元;下余损失33505.54元,属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数额为限;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因此,原告李文庆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于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 李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