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世成与被告宁爱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成,宁爱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钱世成,男。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爱革,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钱世成与被告宁爱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爱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爱革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爱革未提交证据,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宁爱革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自认在诉讼保全后,被告宁爱革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现尚欠66万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爱革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钱世成借款116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宁爱革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66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世成与被告宁爱革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在诉讼保全后已经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爱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爱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世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宁爱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4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