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潘博、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孙×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末,贺××、孙×从黑河市来到哈尔滨市,后张××(另案处理)在黑河市通过电话、短信与贺××、孙×联系,让其二人帮忙从赵×(另案处理)处取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黑河市,贺××、孙×表示同意。2014年9月11日,经张××联系,贺××、孙×在哈尔滨市“大发市场”附近将人民币1000元借给赵×,赵×给付贺××、孙×甲基苯丙胺约4克,用于抵顶该笔借款,后贺××、孙×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予以吸食。2014年9月12日左右,赵×将约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贺××、孙×,让其二人帮助带回黑河市交给张××,后贺××、孙×决定将该约9克甲基苯丙胺占为己有,用于二人吸食。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贺××、孙×驾驶“奇瑞”牌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返回黑河市,二人在哈黑公路202国道黑河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在“奇瑞”牌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等物品。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贺××的汽车内收缴的11袋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1.46克,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贺××、孙×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赵×、于××、周××、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捕及破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孙×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贺××、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贺××、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