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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敦初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受贿被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红雷、代理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黄××利用负责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国内设备运输业务职务便利,在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与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洽谈、签订、履行海运合同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人民币56619.64元,归个人所有。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货物运输代理及服务合同、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黄××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黄××利用负责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国内设备运输业务职务便利,在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与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洽谈、签订、履行海运合同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人民币56619.64元,归个人所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收受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56619.64元的事实,后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黄××简历”、任职通知、“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相关文件、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沙特工程分公司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许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于2008年2月20日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与国际工程部调研员,负责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相关工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证人凌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顾某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上海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货物运输代理及服务合同、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了感谢黄××在洽谈、签订、履行海运合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该公司给予黄××回扣人民币56619.64元的事实。3.被告人黄××在检察机关的供述,黄××供述了其利用负责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国内设备运输业务职务便利,在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与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洽谈、签订、履行海运合同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人民币56619.64元,归个人所有的事实。黄××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4.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收受上海华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56619.64元的事实。5.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黄××向检察机关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辨认和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人民币56619.64元,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且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一十九点六四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