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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象勇与被告李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象勇,李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刘象勇,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李耀光,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庆商初字第3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耀光在中国建设银行无棣支行账户××中存款55000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