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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盛翔与梁伟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何盛翔。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伟显。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盛翔诉被告梁伟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盛翔的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徐超毅,被告梁伟显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伟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本息合共228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28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继续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中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是被告急需资金要向原告借款而签订借条,签订借条后,双方本打算到银行柜员机取款,但到银行时原告称银行卡银行余额不足,晚点会将款项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兑现承诺。2、根据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仅有借条一份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借款形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证实借款的金额及时间。3.证人胡XX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约定的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且小写数额20000元可以看出该数额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实际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10000元,但原告为骗取被告的签名,提出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而答应,因此从借条的内容可以反映该借条是原告骗取被告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与原告是一伙的,证人还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讨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梁伟显于2014年12月10日现向何盛翔借取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额归还,经双方同意立据为证。借款人:梁伟显2014年12月1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原、被告确认,借条出具时,原告在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经营一间手机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了款项20000元后,并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出借相关款项。但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确认原告在借条出具之时在经营手机店,常理说原告具有出借能力;第二,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原告主张相关款项为现金支付亦与本地交易习惯相符;第三,证人胡XX亦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第四,被告对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原因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盛翔返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盛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已减半),由原告何盛翔负担22.2元、被告梁伟显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