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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晋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在微山县奎文路供销大厦门口,被告人马某尾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伺机进行盗窃,马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布包盗走,布包内有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后马某到微山县欢城镇邮政储蓄银行,伙同他人将存折内的4000元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