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叶静与曲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静,曲京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叶静,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潘常冬,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朱振涛,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京明,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叶静诉被告曲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的委托代理人潘常冬、朱振涛与被告曲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太平洋房屋中介与被告签订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建筑面积92.53平方米)的买卖合同,同时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给被告首笔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在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房屋的防盗门被被告私自更换。事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存在债务纠纷,债主多次上门催债,并在房屋的防盗门及墙壁上留下催债的字迹。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向原告刻意隐瞒了该房屋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房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涉案房屋不存在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是基于原位于青岛市徐家村56号房屋拆迁补偿而来,曲京明为青岛市徐家村5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2013年,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交付由被告曲京明管理使用,但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原告叶静与被告曲京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乙方(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5年6月支付50万元、2015年7月支付48万元,尾款人民币30万元过户当日支付。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无抵押,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法院查封、贷款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支付甲方第一笔款人民币50万元,乙方付款同时,甲方交付房屋全套钥匙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款人民币48万元。甲方承诺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债务纠纷及始终不对该房屋进行任何抵押,确保该房屋最终顺利过户给乙方,保证乙方入住该房的安全性以及乙方对该房屋的事实所有权。如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全额退还已支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还约定,自房屋开发商通知办理房产证之日起,或甲乙双方或同小区业主得知可以办理房产证之日起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手续。自甲方下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到市北区房产交易中心过户给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叶静向被告曲京明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被告曲京明也于收到该款项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叶静。2015年7月7日原告准备入住所购买房屋时发现房屋的防盗门被更换,既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到现场处理,被告以钥匙及房屋已交付原告而予以拒绝。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要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债务纠纷,但原告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债务纠纷,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行拍摄的照片8张(其中2015年7月7日拍摄的两张照片是证明更换了防盗门,其余的照片是2015年6月23日拍摄的)。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债务纠纷及被告所交付的房屋钥匙打不开房门。2、手机短信打印件三份,内容是青岛市公安局对于110报警工作满意度的征求意见及中介人员和陌生人发给原告丈夫的短信。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债务纠纷,且因无法打开房门而报警。3、原告叶静及其丈夫潘常冬与被告及其被告的儿子曲良雨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在录音中原告方提出有案外人对于房屋主张权利,被告方表示能够处理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照片所拍摄的就是涉案房屋。对于手机短信认为与其无关而不予质证。被告并认为,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房门已更换。对于录音承认系其本人及其儿子与原告方的通话,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债务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静与被告曲京明就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所售房屋产权清晰,无债务纠纷,并始终不对房屋进行任何抵押,也就是说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保证所售房屋无权利上的瑕疵。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叶静及其丈夫潘常冬与被告曲京明及被告曲京明的儿子曲良雨之间的通话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及房屋防盗门被更换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曲京明所转让给原告叶静的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存在权属上的瑕疵。也正因为权属上的瑕疵,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即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20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静与被告曲京明就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7号4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曲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静购房款人民币5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曲京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