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黄国胜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胜,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00590号申请执行人黄国胜。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国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国胜支付劳务费1228303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8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向申请执行人黄国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283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执行费146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2986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1228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申请执行人黄国胜支付利息;三、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12283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黄国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