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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五一西路(五一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润翔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新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与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新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支付60万元的前提是终止履行原委托代理协议。如果本公司不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履行支付60万元的义务,则双方原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生效。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原审法院依据已经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条款,判决本公司支付红与黑公司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红与黑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义乌新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60万元补偿款。义乌新锐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红与黑公司与义乌新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终止此前双方签订的《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义乌新锐公司一次性补偿红与黑公司60万元。原审法院在案涉《委托楼盘销售总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令义乌新锐公司依照2011年7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红与黑公司补偿款6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义乌新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