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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有金与王晓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金,王晓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徐有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平。被告王晓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力。原告徐有金与被告王晓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金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王晓英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金诉称,2014年7月9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金向刘方军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分别签���了借款合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有金在借款期间均按合同约定以原告账户或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务人员的账户向刘方军指定的户名为被告王晓英,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25000元,其中以原告账户支付的利息为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刘方军以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5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均出具了以原告及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务人员账户向刘方军指定的被告王晓英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的凭证,但刘方军均以凭证中收款人不是其本人,与案件不具关联为由予以否认。而婺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其异议,对支付到被告王晓英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给刘方军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金婺商初字第2148号和(2015)金婺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刘方军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至其账户的200000元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婺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以原告等人账户支付至被告王晓英账户的款项为支付向刘方军两笔借款的利息之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晓英所收取的原告的200000元款项因此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英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徐有金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王晓英��户汇入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二、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刘方军在该两案中对徐有金及金辉公司主张的已向刘方军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的所有凭证及事实均予以否认,认为王晓英不是其指定的代收人。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案中,提交的款项凭证是在我们三个案件中的全部款项,当时徐有金和金辉公司只提交了其中的六十多万元,只证明在该两案起诉后支付了多少利息。该两案中并没有对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作否定结论。当时为什么判决没有支持金辉集团和徐有金的意见,是由于提交的证据欠缺关联性。2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页中,对金辉集团和徐有金的证据的意见中,也表示是关联性缺乏,不是对该证据的否定。该两案中,刘方军并没有完全否认其没有收到利息,对于起诉之前的利息其实际上是认可的。被告认为,凭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证明对象。被告王晓英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款项,系原告徐有金、金辉集团与刘方军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受托代收该部分利息款,已经将全部款项转交给了刘方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协议复印件(原件是徐有金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明徐有金和金辉集团是付过利息的,刘方军也认可其是收到的。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刘方军与徐有金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称协议第一条应付利息658333元,即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并且协议中确定的2014年10月30日止所欠应付的利息为658333元,并不能就证明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658333元与本案中三原告支付给王晓英的钱没有关联性。二、婺城区人民法院庭审记录一份,证明庭审中刘方军并没有否定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发表的,徐有金和金辉集团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从诉讼制度和举证责任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陈述及伪证等。在该两案中,并没有否定本案诉状中陈述的否定的事实,也没有否认与王晓英的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中并不能反映刘方军没有否定支付利息。庭审笔录第7页的质证意见,刘方军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否定,认为上述凭证与其无关,对事实也予以否认。徐有金和金辉公司在该两案中只提供了65万的凭证,是因为和协议有关的就是这65万元。婺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所有利息都没有支付。钱鑫云是金辉公司员工没错,但并不表示在本案中就���有原告资格,因为打款是以钱鑫云个人名义,以钱鑫云账户打款给王晓英的。关联性不应当是金辉公司证明的。三、刘方军的确认书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王晓英是收刘方军的委托代收本案利息款;2、被告王晓英收到利息款后,已向刘方军交付,刘方军确认已收到王晓英代收的利息款1625000元(该款包括原告汇款给被告的2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书的内容与被告所举的刘方军本人陈述自相矛盾的。该确认书是由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刘方军所提供,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刘方军陈述属实,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晓英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应进一步提供打款证明等予以证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支付给出借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有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确认书的内容与被告所举的刘方军本人陈述自相矛盾的。该确认书是由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刘方军所提供,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刘方军陈述属实,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晓英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应进一步提供打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账户系出借人指定债务人支付给出借人借款利息的账户,被告收到债务人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后,债权人确认已经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款项,被告的任务即已经完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金向刘方军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有金在借款期间均按合同约定以徐有金账户或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务人员的账户向刘方军指定的户名为被告王晓英,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25000元,其中以原告账户支付的利息为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方军以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5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均出具了以原告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务人员账户向刘方军指定的被告王晓英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的凭证,但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支付到被告王晓英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给刘方军的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事实未予确认。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金婺商初字第2148号和(2015)金婺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刘方军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至其账户的200000元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婺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以原告等人账户支付至被告王晓英账户的款项为支付向刘方军两笔借款的利息之事实未予认定,被告王晓英所收取的原告的200000元款项因此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英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审理中,债权人刘方军确认在原告诉讼前已经收到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汇款给被告王晓英200000元作为徐有金和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权人刘方军利息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金向刘方军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的标准。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有金在借款期间按合同约定以原告账户向刘方军指定的被告王晓英户名,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被告王晓英已经将收到的20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债权人刘方军,债权人刘方军也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晓英已经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王晓英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