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碧霞与汤忠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碧霞,汤忠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汤碧霞。被告:汤忠鹿。原告汤碧霞诉被告汤忠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忠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碧霞诉称:被告曾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银行代偿了96623.81元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6623.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忠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代偿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碧霞为被告汤忠鹿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汤忠鹿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债务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即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忠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碧霞款项96623.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汤忠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