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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培如与曹星梁、陈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培如,曹星梁,陈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2362号申请执行人曹培如,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星梁,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少民,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申请执行人曹培如与被执行人曹星梁、陈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汀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星梁、陈少民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曹星梁、陈少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星梁、陈少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星梁、陈少民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3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刘睿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