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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佳妹与杨叙洪、周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佳妹,杨叙洪,周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蒋佳妹,6509032722)。委托代理人谷建忠,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叙洪。被告周秋美。原告蒋佳妹诉被告杨叙洪、周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佳妹委托代理人谷建忠及被告杨叙洪、周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佳妹诉称:2014年6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头资金不多,故向浙江泰隆银行贷款100000元,合计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3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因借款大部分系银行贷款,造成原告银行信誉损失,并额外支付利息。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12000元,承担因拖欠借款造成的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叙洪、周秋美辩称: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相关借款系向银行贷款,且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二、借款系在赌场内交付,且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蒋佳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季元与原告蒋佳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季元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实际已发生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叙洪、周秋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相关借款系向银行贷款,且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经审查,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李季元,原告未申请其到庭接受询问、质证,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杨叙洪、周秋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佳妹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到2014年12月底归还”。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蒋佳妹与案外人李季元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应为有效。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可予支持。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案涉借款系在赌场内交付且已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叙洪、周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佳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杨叙洪、周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佳妹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9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三、驳回原告蒋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蒋佳妹负担人民币172元,由被告杨叙洪、周秋美负担人民币1473元。被告杨叙洪、周秋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