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广湘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广湘,男,瑶族,1980年3月26日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广湘及其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唐广湘携带毒品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客运站乘坐云S109**中巴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6时许,车辆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从唐广湘携带的营养快线瓶、花生袋内分别查获海洛因15砣、24砣,后唐广湘从体内排出海洛因8砣。全案查获海洛因47砣,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55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广湘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5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广湘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广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唐广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广湘于2015年3月29日携带毒品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客运站乘坐云S109**中巴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6时许,车辆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从唐广湘携带的营养快线瓶、花生袋内分别查获海洛因15砣、24砣,后唐广湘从体内排出海洛因8砣。全案查获海洛因47砣,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毒品海洛因255克,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和种类;(2)手机1部、毒品包裹物1包,证实本案相关的物证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广湘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唐广湘被人赃俱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被告人无特殊体表特征。(3)《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唐广湘的面进行称量的情况,净重255克。(4)《嫌疑人排毒情况记录表》、武警云南省总队保山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唐广湘于2015年3月30日00时15分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砣。(5)《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唐广湘的面对其持有的手机1部、车票1张、涉嫌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255克及包毒品裹物1包依法扣押。(6)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唐广湘于2015年3月29日09时00分乘坐南伞开往保山的云S109**号客车3号座位。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S109**中巴客车的驾驶员,2015年3月29日早上被告人唐广湘在南伞客运站买了3号座位的车票上了其的车,当日16时16分许,其驾车行至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依法对车和车上的乘客进行边防检查,执勤人员先对车内人员进行了边防缉毒检查告知,没有人申报,后执勤人员对乘客进行逐一询问、检查,当检查到3号座位的乘客唐广湘时,执勤人员发现乘客唐广湘情绪紧张,额头上有汗珠,一名执勤人员指着唐广湘头顶的行李问是谁的,唐广湘回答是他的,后来执勤人员当着唐广湘的面检查,从一个营养快线瓶子内检查出15粒毒品可疑物,从其携带的花生袋子内检查出24粒毒品可疑物。后执勤人员问唐广湘是否吞服过毒品,唐广湘主动承认吞服过。唐广湘就被执勤人员抓获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广湘的供述,此次运输毒品海洛因255克是为了获取47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老板将毒品从缅甸运输至四川攀枝花交付。5、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19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5克可疑物中提取检材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检验结果是所送01-0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29日16时26分,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从被告人唐广湘携带的红色纸质袋子内的一个营养快线瓶和一袋花生内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5粒和24粒;从其衣服包内提取手机1部。(2)《物品提取笔录》及检材提取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唐广湘的面从被告人唐广湘涉嫌运输的25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2份,每份1克,分别装入01、02号毒检袋,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3)《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唐广湘持有的号码为1575860****的手机的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广湘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广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唐广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广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广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发文审 判 员 申 力人民陪审员 刁国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