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中路88号沙县小吃店,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无锁抽屉内的20多元硬币和7包共价值人民币98元的七匹狼香烟。2、2015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66号西津桥头麦饼店,撬窗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100多元零钱和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紫薇南路XX香小吃店,撬窗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6000元现金。现已缴获部分赃款人民币409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陈某、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