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张崇芳、张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王振民,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崇芳,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太武,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振民诉被告张崇芳、张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芳、张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崇芳由被告张太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向我借款53万元及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8‰,我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二份。该借款经我追要,二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崇芳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借款本金5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太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崇芳未答辩。被告张太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崇芳由被告张太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及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8‰,被告张崇芳以现金方式分别收到上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2013年8月15日借条载明:“借条张崇芳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借到王振民人民币现金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张崇芳(手印)保证担保人签字:张太武日期: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张崇芳已经支付借款本金53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崇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太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交付借款的来源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后合同生效。被告张崇芳向原告王振民借款68万元,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崇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被告张崇芳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张崇芳至今未归还,是对相应合同义务的违反,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崇芳归还借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太武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崇芳、张太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芳归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太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被告张崇芳、张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