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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祖龙与邢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龙,邢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周祖龙。委托代理人周荣培(受周祖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彩芳。原告周祖龙与被告邢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龙诉称:2013年的10月25日、11月28日,2014年的1月24日、8月4日、10月19日���邢彩芳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邢彩芳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嗣后经其多次催要,邢彩芳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邢彩芳: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周祖龙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彩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10月25日、11月28日,2014年的1月24日、8月4日、10月19日,邢彩芳分别向周祖龙借款2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5份。嗣后,该款经周祖龙多次催要,邢彩芳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祖龙提供的借条5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祖龙���被告邢彩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彩芳向周祖龙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周祖龙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祖龙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邢彩芳负担,该款已由周祖龙垫付,邢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