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胜委与被告运同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胜委,运同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运胜委,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被告运同记,男,汉族,1953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运军委,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原告运胜委与被告运同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胜委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运同记及委托代理人运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该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运胜委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运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胜委诉称,原被告同村相邻而居。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屋顶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房顶拆除,并强占通道半尺,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通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通道上的障碍,赔偿原告因房屋被雨水渗透造成的损失。被告运同记辩称,原告所诉占用过道半尺、堆放杂物不属实。而原告故意占用过道是人尽皆知的。被告在规划给自己的庄基上建房施工,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反而是原告方不想法打通规划给自己的过道,侵犯被告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顶拆除不属实。现被告是正常建房,不存在障碍,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运胜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南北通道是公有的;2、现场照片十张,证明通道现状及被告将原告房屋滴水拆除后堵住被告运同记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1995年4月13日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有庄基证;2、1999年4月28日韩张镇土地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规划的庄基任何人不能侵犯;3、2015年6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四至;4、被告绘制现场图一份;5、照片六张,证明往北通道的现状及被告房屋下雨被渗透的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争议现场视频资料一份及现状照片四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庄基南侧巷原告已占,未留滴水;西侧的南北巷是指原告堆放杂物的过道。证据2中的照片就是争议的通道及现在房屋的现状;争议的过道是新一届村委会规划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滴水,但堵住了原告房屋下水口,主要是防止淋被告的房子。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不了过道属于被告个人,应属于公有;村委会的证明中证明的北至巷宽八尺是村委会规划给原告的。证据4中绘制的通道中原告一直走的是争议通道,其他通道不属实。证据5中往北的通道不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视频及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实原被告庄基现状及原被告西侧有宽3.5米南北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吻合,反映了原被告房屋及争议通道的现状,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绘制图及往北通道的照片一张,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适用。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居民,系本村南北向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建设时间在前,被告房屋建设时间在后。2014年被告开始在规划宅基上建设房屋,现北屋已主体完工。被告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建房用砖堆放在房屋西侧南北巷通道两侧,影响了原告通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通道障碍,赔偿房屋被渗透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拒绝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出门后向北、向西目前均不能通行,只有通过原被告争议巷向南可以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为建设房屋需要,将砖临时堆放到通道上,作为相邻方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理解和容忍。但被告在方便自身建房的情况下也应当最大限度的降低因建房施工对相邻原告的影响,保障原告顺利通行。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视频、照片显示,被告堆放在北屋西墙南北巷两侧的砖确实影响了原告通行,超出了原告应当容忍的限度,被告应当清除。被告辩称房屋西侧3.5米南北巷属于村委会规划给被告通行的通道,原告无权通行。但经过本院实地勘验,原告目前出门只有向南的通道可行,且被告房屋西侧3.5米南北巷本身就属于规划的公共通道,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同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本人庄基(庄基位置以现场勘验视频、照片为准)西侧南北巷通道两侧上的砖清除,恢复南北巷道路通行;清除长度以被告新建北屋西墙南北长度为准。二、驳回原告运胜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彭兵洋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