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德志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88号罪犯王德志,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