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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建军诉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杨建军,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建军,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军诉被告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被告丁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5年2月13日、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建军答辩称,2015年2月3日-4日左右淞北负四楼机房开工,材料进场,一直未付款,然后原告以个人名义付了我一万元,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以后,我再把钱还给原告。2015年2月下旬,我还了一万五千元给原告,原告说他把借条划掉。因为工程款一直没付,4月9日工程停工,我们没有进场施工了。借款的时间都在2015年2月份到3月份之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建军人民币贰万圆整属实。丁建军.2015.2.13。”2015年3月14日,被告丁建军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建军人民币伍仟圆整属实。丁建军.2015.3.14。”被告当庭确认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条上载明的现金。被告提出2015年3月中旬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本金为2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抵扣15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丁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抄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