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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匡玉华、顾雪等与钱大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玉华,顾雪,黄珍才,高戈林,薛安林,陈晓宏,莫纪贵,薛月芳,黄耀九,徐纪良,倪齐洪,李焕卿,钱大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匡玉华。原告顾雪。原告黄珍才。原告高戈林。原告薛安林。原告陈晓宏。原告莫纪贵。原告薛月芳。原告黄耀九。原告徐纪良。原告倪齐洪。原告李焕卿。诉讼代表人陈晓宏。诉讼代表人薛安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锦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大才。原告匡玉华、顾雪女、黄珍才等12人与被告钱大才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晓宏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至2013年2月,12名原告先后被被告雇佣做瓦匠、小工,其中8个大工、4个小工,经结算,被告共欠12名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27779元。被告向每名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钱大才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1277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钱大才出具给各原告的欠条14份,金额共计127779元。2、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2月8日出具的1000元欠条上的“黄大九”与原告黄耀九系同一人。3、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2月8日出具的28500元欠条上的“大宝”与原告倪齐洪系同一人。4、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2月8日出具的1500元欠条上的“李汉青”与原告李焕卿系同一人。被告钱大才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大才共结欠12名原告劳动报酬款12777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匡玉华12200元、顾雪女15000元、黄珍才5784元、高戈林7100元、薛安林18000元、陈晓宏14200元、莫纪贵55**元、薛月芳11900元、黄耀九1000元、徐纪良7000元、倪齐洪28500元、李焕卿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钱大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