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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元轩诉被告袁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轩,袁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何元轩,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成绍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建波,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何元轩诉被告袁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轩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我借了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在贵阳龙里包工地,叫我去做工并把借的钱偿还给我,我去做了一段时间后没有得工资,2015年3月17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我工人工资56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给我26000元的工资,借我的30000元未偿还我,被告就在2015年5月16日给我重新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袁建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何元轩人民币大写3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付清,若未付清以高桥房产抵押”的书面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建波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建波签名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及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之前被告将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以及工人工资26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6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6000元工资,未支付的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袁建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的欠条和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原件各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袁建波向原告何元轩出具欠款金额5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6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2015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6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何元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建波向原告何元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何元轩请求被告袁建波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何元轩要求被告袁建波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袁建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元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何元轩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建波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