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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金开庭与姚登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庭,姚登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041号原告:金开庭,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叶湖村岗西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6********。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登成,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金开庭与被告姚登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和被告姚登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日许,姚登成驾驶“超威”牌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Y18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叶湖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的金开庭驾驶的“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开庭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事故认定,并于2015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4032142015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开庭无责任,姚登成负全部责任。金开庭因此次事故在怀远二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585.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姚登成赔偿金开庭各项损失19463.58元。被告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意见,但我是一个人生活,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日许,姚登成驾驶“超威”牌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Y18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叶湖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的金开庭驾驶的“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开庭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事故认定,并于2015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4032142015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开庭无责任,姚登成负全部责任。金开庭受伤后,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858.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0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6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321420151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事故的形成原因合法有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因姚登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登成应赔偿金开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9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因此,金开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58.4元、护理费1461.04元(14天×104.36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3277.12元(44天×74.48元/天)、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13936.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登成赔偿原告金开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936.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金开庭负担43.5元,由被告姚登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