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孟凡龙与抚顺市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家家福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孟凡龙,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六区。法定代表人:都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家家福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21号。法定代表人:金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野,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龙诉被告抚顺市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家家福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凡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凡龙撤回对被告抚顺市星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家家福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蒙奎军审 判 员 张永培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