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月祥与章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月祥,章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44号原告:楼月祥。委托代理人:楼法明。被告:章金东。原告楼月祥为与被告章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月祥的委托代理人楼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月祥起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14日起算,年终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金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月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章金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月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月祥和被告章金东之间的借贷行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金东尚欠原告楼月祥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东应归还原告楼月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