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田某甲,女,2008年8月2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田某乙,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三刘庄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是史某某、田某乙的婚生女儿,史某某、田某乙二人于2012年3月7日经过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自2012年1月起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至原告田某甲18周岁止。现在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每年仅仅1000元的扶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孩子增加抚养费,因为我没有能力,以前我和原告母亲调解离婚时共同财产我作出让步,当时原告母亲说不要抚养费,后来我单独给孩子每年负担了1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乙系原告田某甲父亲,2012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史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婚,原告田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4124元。被告认为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共同财产自己作出了让步,抵顶了部分孩子抚养费,原告不应再要求增加了。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随人均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年龄增长,所需花费也有所提高,被告应适当增加孩子抚养费。原告父母调解离婚时,原告父亲田某乙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抵顶了部分孩子抚养费,故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年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每年1000元增加到200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至原告田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自: